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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实施有限空间作业,应当严格执行“先通风、先检测、后作业”的原 则,未经通风和检测,严禁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。
2、凡进入有限空间进行施 工、检修、清理作业的,企业应当实施作业审批,未经作业负责人审批,任何 人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。
3、必须加强个人防护,在没有充分安全保障的情况下 不准许进入。最好先对现场的环境空气进行检测,并采取通风、佩戴防毒面具 等措施。
4、在进入井、坑作业前,应系好安全带,佩戴氧气呼吸器面具,使用信 号联系,作业现场必须有负责人员、监护人员,不得在没有监护人员的情况下 作业。严禁在事故发生后盲目施救。
扩展资料
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,防止缺氧窒息、中毒和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,保证员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,特制定本规定。
本规定适用于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公司)所属各单位以及为其服务的承包商。
第二条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定的引用而成为本规定的条款。
(一)GB50016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
(二)GB50160《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》
(三)GB50074《石油库设计规范》
(四)GB/T13869《用电安全导则》
(五)GBZ2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》
(六)GB30871《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程》
(七)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》鲁安监发〔2015〕53号
(八)《危险化学品企业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》鲁安监函字〔2015〕79号
第三条 术语和定义
(一)受限空间:进出口受限,通风不良,可能存在易燃易爆、有毒有害物质或缺氧,对进入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的封闭、半封闭设施及场所,如反应器、塔、釜、槽、罐、炉膛、锅筒、管道以及地下室、窨井、坑(池)、下水道或其他封闭、半封闭场所。
(二)受限空间作业:进入或探入受限空间进行的作业。
(三)易燃易爆场所:是指GB50016、GB50160、GB50074中火灾危险性分类为甲、乙类区域的场所。
(四)受限空间的判别条件:
同时符合以下3条,就称之为受限空间。
1.有足够的空间,让员工可以进入并进行指定的工作;
2.进入和撤离受到限制,不能自如进出;
3.并非设计用来给员工长时间在内工作的。
(五)需要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证的受限空间:
如果受限空间可能存在以下(不限于)四个危险特征条 件中的任何一个,进入前必须得到许可。
1.存在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;
2.存在或可能产生掩埋进入者的物料;
3.内部结构可能将进入者困在其中(如,内有固定设备或四壁向内倾斜收拢);
4.存在任何其他已识别的严重安全或健康危害。(如,存有放射因素、高温、触电等)
当无法确定受限空间危险特征时,宜按需要受限空间作业证进行管理。
(六)受限空间作业涉及动火、临时用电、高处、盲板抽堵等特殊作业时,应办理相应的安全作业证。
第四条 作业分级
(一)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,为特殊受限空间作业。
1.无氧、缺氧或氮气保护状态下的换剂、撇顶等作业;
2.进入与污水排放系统相连的下水井、下水道、涵洞等部位的作业;
3.经主管部门确认,要求按特殊受限空间作业控制的。
(二)除特殊受限空间作业以外的,为一级受限空间作业。
第二章 管理要求
第一节《受限空间安全作业证》的办理
第五条 受限空间作业所在单位负责组织作业安全分析(JSA),分析人员至少包括1名属地装置操作员,1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,或属地单位利用公司风险管控平台进行JSA分析。根据JSA分析结果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并办理《作业证》,制定受限空间生产处理、盲板加拆等相关方案,生产(技术)、设备(工程)、安全等专业部门负责审核。
特殊受限空间作业方案由属地负责人批准,一级受限空间作业方案由分管生产(技术)或设备的负责人批准。
第六条 受限空间作业方案审查、批准后,作业所在单位车间主任(副主任以上)负责填写《安全交底和风险告知确认卡》,由项目负责人向作业单位(人员)进行任务交底和风险告知。
第七条 受限空间安全作业证办理:任务交底和风险告知后,作业所在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与作业单位负责人分别填写《作业证》相关内容。
第八条 安全措施确认:1-5项由作业所在单位的设备管理人员或车间主任确认签字;6-10项由作业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车间主任确认签字;11项由受限空间所在单位、作业单位负责人根据现场实际,分别补充作业安全措施。
第九条 《作业证》的审核、审批:受限空间安全作业证,由设备、安全等负责人审核。
特殊受限空间安全作业证由公司主管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批准。
一级受限空间安全作业证由分管经理批准。
第二节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要求
第十条 作业前,作业单位和属地单位应针对JSA分析的结果,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。
第十一条 参加作业的人员应熟知以下主要内容:
(一)有关作业的安全规章 制度;
(二)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、有害因素及相应的安全措施;
(三)作业过程中使用的个体防护器具的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项;
(四)事故的预防、避险、逃生、自救及互救等知识;
(五)相关的事故案例及经验、教训。
第十二条 作业前,属地单位应做好如下工作:
(一)对设备、管线进行隔绝、清洗、置换,并确认满足安全作业要求;
(二)对放射源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;
(三)腐蚀性介质的作业场所配备人员应急用冲洗水源;
(四)夜间作业场所设置满足要求的照明装置;
(五)会同作业单位应组织作业人员到现场,了解和熟悉现场环境,进一步核实安全措施,熟悉应急救援器材的位置和分布。
第十三条 作业前,作业单位对作业现场及作业涉及的设备、设施、工器具等进行检查,并使之符合如下要求:
(一)作业现场消防通道、行车通道应保持畅通,影响作业安全的杂物应清理干净;
(二)作业现场的梯子、栏杆、平台、篦子板、盖板等设施应完整、牢固,采取的临时设施应确保安全;
(三)作业现场可能危及安全的坑、井、沟、孔洞等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,并设警示标志;夜间应设警示红灯,并采用安全电压。
(四)作业使用的个体防护器具、消防器材、通讯和照明设备、脚手架或临时作业平台、起重机械、电气焊用具、手持电动工具等,应符合作业安全要求。超过安全电压的手持式、移动式电动工器具应逐个配置漏电保护器和电源开关,做到“一机一闸一保护”。
(五)作业前,切实做好工艺处理,所有与受限空间相连且存有或可能存有可燃可爆、有毒有害物料的管线、阀门必须有效隔离,并对受限空间进行吹扫、蒸煮、置换合格,加设盲板并挂牌标识。
(六)受限空间作业应采取自然通风,必要时采取强制通风,但严禁向内充氧或富氧空气。
第十四条 受限空间作业的个人防护装备要求:
(一)特殊受限空间作业,作业人员必须佩戴供风式面具、空气呼吸器等隔离正压防护面具,使用前必须仔细检查其气密性,供风设备及受限空间出入口必须安排专人监护,作业人员应拴带救生绳,确保紧急情况下能及时将作业人员撤出;
(二)特殊受限空间作业,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、工作鞋,使用防爆型低压灯具和不产生火花的工具;
(三)在有.酸碱等腐蚀性介质的受限空间作业,应穿戴防酸碱工作服、工作鞋、手套及护目镜等;
(四)在产生噪声的受限空间作业,应佩戴耳塞或耳罩等防噪声护具;
(五)在有或产生粉尘的受限空间作业,应佩戴防尘口罩、眼罩等防尘护具;
(六)在高、低温受限空间作业,除应佩戴相应的防高温、低温防护器具,还应佩戴通讯设备。
第十五条 照明及用电安全要求如下:
(一)受限空间照明电压应小于等于24V,在潮湿、狭小容器内作业电压应小于等于12V;
(二)在潮湿容器内,作业人员应站在绝缘板上,同时保证金属容器接地可靠;
(三)使用的所有电器设备必须按照漏电保护器,漏电起跳电流不大于30毫安,其中照明和手持电动工具的漏电起跳电流不大于15毫安。接线箱(板)严禁带入容器中。
第十六条 受限空间作业过程监护要求:
(一)在受限空间外应设有专人监护,作业期间监护人员不应离开;
(二)在风险较大的受限空间作业时,应增设监护人员,并随时与受限空间内作业人员保持联络;
(三)从事无氧、缺氧或氮气保护状态下的换剂、撇顶等特殊受限空间作业,监护人应与作业人员规定必要的联络方式或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,便于受限空间内外之间的联系。
第十七条 受限空间作业的其他要求
(一)受限空间外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,备有空气呼吸器、消防器材和清水等相应的应急用品;
(二)作业前后应清点作业人员和作业工器具并登记备案;作业人员不应携带与作业无关的物品进入受限空间;作业中不应抛掷材料、工器具等物品;离开受限空间时应将气割(焊)工器具带出,相关登记管理按照《受限空间作业人员设备出入登记表》执行;
(三)在有毒、缺氧环境下不应摘下防护面具;不应向受限空间充氧气或富氧空气;
(四)难度大、劳动强度大、时间长的受限空间作业应采取轮换作业方式;
(五)当生产装置出现异常,可能危及作业人员安全时,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作业,迅速撤离;当作业现场出现异常,可能危及作业人员安全时,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,迅速撤离,作业单位应立即通知生产单位;
(六)作业完毕,应恢复作业时拆移的盖板、箅子板、扶手、栏杆、防护罩等安全设施的安全使用功能;将作业用的工器具、脚手架、临时电源、临时照明设备等及时撤离现场;将废料、杂物、垃圾、油污等清理干净;
(七)作业结束后,受限空间所在单位和作业单位共同检查受限空间内外,确认无问题后方可封闭受限空间。
第三章 工作职责
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的职责
(一)对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负全面责任。
(二)在受限空间作业环境、作业方案和防护设施及用品达到安全要求后,可安排人员进入受限空间作业。
(三)在受限空间及其附近发生异常情况时,应停止作业。
(四)检查、确认应急准备情况,核实内外联络及呼叫方法。
(五)对未经允许试图进入或已经进入受限空间者进行劝阻或责令退出。
第十九条 作业单位现场负责人的职责
(一)参加作业过程风险识别,制定、落实施工风险削减措施,进行现场安全交底和风险告知,对照《受限空间作业检查表》进行现场安全检查。
(二)负责作业人员安全培训,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从事作业;
(三)严格按照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和安全工作方案施工;
(四)检查作业现场安全状况,发现违章 或不具备安全作业条 件时,应立即终止作业;
(五)对受限空间作业过程安全负责。
第二十条 监护人的职责及技能要求
(一)监护人应随身携带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票并坚守岗位。在作业期间,不得离开现场或做与监护无关的事。
(二)了解可能面临的危害,对作业人员出现的异常行为能够及时警觉并做出判断。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和交流,观察作业人员的状况。
(三)当发现异常时,立即向作业人员发出撤离警报,并帮助作业人员从受限空间逃生,同时立即呼叫紧急救援。
(四)控制、清点出入受限空间作业人数,并与作业人员确定联络信号,在出入口处保持与作业人员的联系,发现异常情况,应立即停止作业,采取相应措施。
(五)对照清点、收回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人员的安全作业票,待确认受限空间内人员全部撤出并摘下在入口处悬挂的“禁止入内”警示牌后方可离开。
(六)监护人应熟悉作业任务内容,了解环境状况和危害情况,具有判断和处理异常情况的能力,懂得应急救护知识。
(七)在作业人员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,负责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,发现安全措施未落实或安全措施不完善时,禁止作业。监护人必须有较强的责任心。
(八)应参加由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的监护人培训班并考核合格。
第二十一条 作业人员的职责
(一)负责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进入受限空间实施作业任务。作业前应了解作业的内容、地点、时间、要求,熟知作业中的危害因素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。
(二)对违反本规定的强令作业、安全措施不落实、作业监护人不在场等情况,有权拒绝作业,并向上级报告。
(三)遵守受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,正确使用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设施与个体防护用品。确认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。
(四)应与监护人员进行必要的、有效的安全、报警、撤离等双向信息交流。
(五)服从作业监护人的指挥,如发现作业监护人员不履行职责时,应停止作业并撤出受限空间。
(六)在作业过程中如发现情况异常或感到不适时,应立即向监护人发出信号,迅速撤离作业现场,严禁在有毒、窒息环境中摘下防护面罩。
(七)作业人应持经批准、有效的《作业证》,方可作业。
(八)《作业证》所列的安全防护措施经落实确认、监护人同意后,方可作业。
(九)服从作业监护人的指挥,禁止携带作业器具以外的物品进入受限空间。劳动保护着装和器具不符合规定不得作业。
第二十二条 审批人员的职责
(一)负责组织向作业单位、本单位和涉及的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安全交底,核查风险削减措施落实情况;
(二)负责审批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;
(三)负责组织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置;
(四)对受限空间作业全过程的安全负责。
第二十三条 分析人员职责
(一)设备内气体分析应有代表性、全面性,设备容积较大时要对上、中、下各部位都要取样,保证设备内任何部位的可燃气体浓度和含氧量合格。检测设备应经标准气体样品标定合格。必要时用两台仪器同时进行检测,确保样品合格。
(二)可燃气体的爆炸极限分析(当可燃气体爆炸极限大于4%时,指标小于0.5%为合格;爆炸极限小于等于4%时,分析指标小于0.2%为合格)。
(三)氧含量的分析,氧含量一般为18%~21%,在富氧环境下不得大于23.5%。
(四)有毒气体分析,设备内的有毒气体浓度不超过该气体在空气中的最高容许浓度。如果可燃气体、氧气、有毒气体的浓度达不到允许浓度的标准,可用防毒面具或采用强制通风的手段。设备内温度宜在常温左右,作业期间发现异常情况,应通知作业人员立即停止作业。
第二十四条 《作业证》的管理
(一)《作业证》由属地单位负责办理。
(二)《作业证》所列项目应逐项填写,安全措施栏应填写具体的安全措施。
(三)一处受限空间、同一作业内容办理一张《作业证》,当受限空间工艺条件、作业环境条件改变时,应重新办理《作业证》。
(四)《受限空间作业证》一式四联,第一联为存根;第二联由作业单位现场展示,属地单位留存;第三联由属地单位主控室或生产岗位公示;第四联由监护人随身携带;
(五)《作业证》保存期限为1年。
(六)《作业证》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h,作业超过有效期限且需要连续作业的,应履行延期手续,由原作业批准人确定延期时限,每份作业证可以延期1次,延期后最长作业时间不超过16h。
第四章 审核、培训和沟通
第二十五条 将本规定纳入相应岗位岗前培训资料
第二十六条 受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具备资格的人员进行。受限空间作业所涉及的每个人都应接受相关培训培训。复习培训每年进行一次。
第二十七条 依据需要,安全科组织本规定专项培训
第五章 附则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公司安全科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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